申请人:孔**,男,**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区**街道**********。
被申请人: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献县中华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后,本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查阅以上材料并发表意见,但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内阅卷并发表意见,本机关对本案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信中明确写明要求被申请人书面告知相关文书,被申请人未按照申请人请求方式进行相关文书送达,导致申请人未及时接收相关文书信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举报投诉书复印件一份、产品照片购物小票复印件一张、挂号信封皮照片一张、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按规定时限告知投诉人受理其投诉的决定。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接到孔**投诉举报信(信件物流号:XA44256651250);2024年12月2日14时39分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孔**受理其投诉的决定,并让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申请人复议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将投诉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一事不符合实际。二、关于采用何种告知方式的问题。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806号建议的答复》(国市监议〔2022〕12号)中,明确指出“采用何种告知方式,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自行确定,实践中各地主要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相关内容”,且《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明确告知方式,被申请人采取的告知方式符合要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建议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信及信件封面复印件、EMS快递跟踪查询截图、通话记录截图、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806号建议的答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法律法规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形式邮寄了关于投诉举报*****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2024年12月2日14时39分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的决定,并让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2024年12月26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为由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806号建议的答复》(国市监议〔2022〕12号)中,明确指出“采用何种告知方式,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自行确定,实践中各地主要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相关内容”。
本案中,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2024年12月2日14时39分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的决定,因《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明确告知方式,被申请人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806号建议的答复》(国市监议〔2022〕12号)采取电话告知方式符合要求。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亦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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